(2015)高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财云与刘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云,刘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杨财云,女,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雪,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系杨财云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小波,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杨财云诉被告刘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云的委托代理人杜雪、何雪梅,被告刘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云诉称,2014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小波驾驶川A***FV号小轿车行驶至高新区紫瑞大道创业路公交站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杨财云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本案中交警大队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另被告刘小波系川A***FV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川A***FV号小轿车的车辆承保单位,均对原告负有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0045.68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刘小波驾驶其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FV号小轿车沿紫瑞大道由红牌楼方向向神仙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紫瑞大道创业路公交站路段时与行人杨财云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杨财云受伤。事发后杨财云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需他人陪护;2、加强双侧上、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牟健雄主治医师周一全天,李程副主任医师周三全天);4、若出院后出现右腕关节疼痛、功能障碍等不适可择期行右桡骨骨折畸形愈合截骨矫形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63199.29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刘小波支付了37488元)。2014年7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发车辆川A***FV号小轿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鉴定及事发时行驶速度鉴定;2014年8月19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该车事发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证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确认了事发事实,但因未能查明事发时杨财云行走的路线和方向,故未确定事发双方责任。2014年11月5日,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财云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42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财云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杨财云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杨财云提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刘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财云受伤后,他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用13600元,同时其女何雪梅因护理需要,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单位停发工资10500元。刘小波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费用并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以证实事故发生系杨财云系横穿道路所致,同时陈述事发前系紧邻道路中线行驶,因车前3至5米处有其他车辆,故变道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还提出为治疗杨财云伤情,购买了10支人血白蛋白价值4300元,杨财云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双方就国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自费药部分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对杨财云就医治疗费用进行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自费药部分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审鉴196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员杨财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62224.98元;对于急救门诊费用及复查费用5757.49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确认了事发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因未能查明事发时杨财云行走的路线和方向而未确定事发双方责任,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刘小波陈述的事故发生前后的状况,可认定其违反安全驾驶义务,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变道行驶过程中观察受限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虽原告杨财云不认可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根据被告刘小波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可见,事发地点未有准许行人通行标志,事发后刘小波将涉事车辆停于第一、二车道之间,杨财云亦倒地于第一、第二车道之间,位于涉事车辆前方,从常理推断,事发时双方接触点应为车头部位,也即双方发生碰撞地点位于机动车行车道内,故可认定原告杨财云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行条件,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由原告杨财云承担20%责任,被告刘小波承担80%责任。对于原告杨财云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3199.29元。根据票据核实,原告杨财云治疗伤情医疗费共计花费263199.2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刘小波支付了37488元);刘小波提出的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部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杨财云住院治疗93天,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790元。3、营养费1860元。原告杨财云住院治疗93天,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860元。4、再医费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杨财云主张按医嘱检查需要1624.80元,实际并未产生,可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5、残疾赔偿金87458.88元。原告杨财云系城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并按杨财云的伤残等级状况确定,为87458.88元(22368元/年×17年×0.23)。6、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并考虑杨财云的伤残情况,本院核定为7500元。7、护理费7440元。原告杨财云主张住院就医期间需要护理且实际已产生,又提交其女何雪梅因护理需要,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单位停发工资10500元,但并无医嘱载明多人护理的情形,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已发生且合理用于伤情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按照票据核实,为800元。核定后,原告杨财云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72048.17元。因刘小波驾驶的川A***FV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杨财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事发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财云的医疗费部分267849.29元(263199.29元+2790元+1860元)扣除自费药部分63088.60元(62224.98元+5757.49×0.15]后,尚余204760.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部分扣除10000元,余额194760.6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55808.55元(194760.69元×0.8),杨财云自行承担38952.14元(194760.69元×0.2),自费药部分63088.6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杨财云承担12617.72(63088.60元×0.2)元,被告刘小波承担50470.88元(63088.60元×0.8);在伤残赔付部分,原告杨财云共计为103398.88元(87458.88元+7500元+7440元+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杨财云、被告刘小波按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分别为160元、640元。核算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付原告杨财云各项损失共计269207.43元(10000元+155808.55元+103398.88元);被告刘小波应赔偿51110.88元(50470.88元+640元),原告杨财云因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51729.86元(12617.72元+38952.14元+16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小波支付了37488元,故品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赔付259207.43元,刘小波还应赔付1362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财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207.43元;二、被告刘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杨财云人民币13622.88元;三、驳回原告杨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350元,由原告杨财云负担670元,被告刘小波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