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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城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瑞兰与孙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兰,孙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潘瑞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被告孙学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原告潘瑞兰与被告孙学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孙学忠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兰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共计15279.5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孙学忠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的,但我方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潘瑞兰与被告孙学忠因琐事产生争执,孙学忠用手打向潘瑞兰面部,导致潘瑞兰倒地受伤,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入院伤情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潘瑞兰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2021.81元。2014年11月6日潘瑞兰到烟台山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530元。潘瑞兰上述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右眼部、鼻部损伤为轻微伤。潘瑞兰因此产生法医鉴定费350元。2014年11月10日,栖霞市公安局作出栖公(翠)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学忠实施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2月2日孙学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潘瑞兰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孙学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4月28日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潘瑞兰的用药合理性鉴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栖霞市公安局栖公(翠)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孙学忠打伤的事实;2、栖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3、栖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应休息半个月。4、、护理人员刘新红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为刘新红,其为城镇居民。5、交通费票据一组共16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需要往返家中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票据350元证明原告因作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50元。7、复印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产生复印费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误工时间,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轻,不需要护理人员;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乘坐公交车而不应乘坐出租车;对第6、7组证据认为系额外费用,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系相关国家权力机关作出,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所做的法医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潘瑞兰与孙学忠打架的治安卷中的潘瑞兰(3份)、孙学忠(3份)、刘会议(2份)、马林、刘新红、赵洪有、孙荟、郑文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认可。本院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551.81元。原告提供栖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共12021.81元及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3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3.7元。原告住院13天(2014年9月25日入院,2014年10月8日出院),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应遵医嘱休息治疗半个月,其误工费时间应为2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29.1元计算,应为814.8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4元。原告住院13天,原告称刘新红为其护理,并提供刘新红的身份证予以证实,刘新红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城镇居民,结合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77.4元计算,应为10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6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6页证明,考虑原告家中到医院的距离及路况,其费用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一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以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孙学忠对原告潘瑞兰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孙学忠对原告潘瑞兰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瑞兰产生医疗费12551.81元、误工费814.8元、护理费1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5092.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瑞兰各项损失15092.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潘瑞兰负担5元,被告孙学忠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