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祁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红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祁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红春,男,36岁。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9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红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海波、漆言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乙同王某某、陈某甲商量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吸食,陈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贺红春联系购买毒品。尔后,3人开车前往祁阳县进宝塘镇种田村被告人贺红春家,陈某乙将200元交给贺红春,贺红春从家里拿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3人,陈某乙等3人在贺红春卧室进行吸食。当晚,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派出所民警对贺红春家进行检查,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重3.61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11粒重0.78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3小包。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户籍资料、祁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贺红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贺红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进行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红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红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红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乙,只是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乙同王某某、陈某甲商量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吸食,陈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贺红春联系购买毒品,由王某某和陈某甲各拿出100元给陈某乙,尔后,3人开车前往祁阳县进宝塘镇种田村被告人贺红春家,陈某乙将200元交给贺红春,贺红春从家里拿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3人,陈某乙等3人在贺红春卧室进行吸食。当晚,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派出所民警对贺红春家进行检查,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重3.61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11粒重0.78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3小包。经永州市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09年7月7日,被告人贺红春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贺红春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红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贺红春身上及其家里进行检查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扣押在被告人贺红春身上和家里的海洛因3包重0.29克、冰毒重3.61克、麻古11粒重0.78克。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在被告人贺春红家查获的用于吸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塑料吸管两组。6、指认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证明被告人贺红春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家里搜查的物品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当面对搜查物品进行称量的过程。7、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贺红春住处查获的红色颗粒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检查出海洛因成份。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贺红春卧室进行勘验并拍照的经过。9、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红春辨认出吸毒人员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该3人辨认出贺红春的经过。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红春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且贺红春因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11、祁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贺红春和吸毒人员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的新鲜尿液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贺红春吸食毒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其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吃完晚饭后,陈某乙提出一起去进宝塘找个朋友吸点麻古醒酒。到陈某乙朋友家里后,陈某乙拿了两百块钱(王某某和陈某甲各出了一百元)给他朋友买麻古,陈某乙朋友接到钱后就从家里拿了几粒麻古出来,其与陈某乙、陈某甲、陈勇富的朋友就一起吸食,没多久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王某某、陈某乙吃完晚饭后,王某某提出找点麻古醒下酒,陈某乙讲他有个朋友在进宝塘卖麻古,他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好他朋友后,3人便开车往进宝塘镇石梓塘方向走,陈某乙在车上讲他身上没有钱,其与王某某每人拿了一百块钱给陈某乙喊他出面买麻古,到了陈永福朋友家后,陈永福拿了两百块钱给他朋友,他朋友接到钱后就从自己家里拿了几粒麻古和一些白色的晶体出来给我们吸食,没过多久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猛子”,2015年1月15日,其与同村的王某某、陈某甲在白水镇小胡村吃完晚饭后,王某某提出找点冰毒麻古吸醒下酒,其想起进宝塘镇有一个外号叫“红鸡公”的吸毒人员有毒品卖,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红鸡公”讲“我有几个朋友喝醉了,想到你那里买点麻古吸醒下酒”,“红鸡公”讲“你过来了”,联系好后,三人便开车往进宝塘镇石梓塘方向走,在车上其讲身上没有带钱,王某某和陈某甲各拿了一百块钱给其出面买麻古一起吸食,到了“红鸡公”家后,其拿了两百块钱给“红鸡公”,“红鸡公”接到钱后就在自己家里拿了几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出来给三人吸食,吸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抓人了。14、被告人贺红春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至今,现已上瘾,案发前段时间在家里贩过毒品,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其骑摩托车带起外号叫“缺子”的朋友到白水镇石坝市场旁边的一个小村子,其拿了九百块钱给“缺子”,“缺子”单独去买了二十粒麻古和十多小包冰毒,之后两人一起回到其家里,其在家里请“缺子”免费吃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晚上20时许,其接到“猛子”的电话,问其在没在家要到其家里来耍,其讲要得,过了十多分钟,“猛子”带了两个朋友来到家里,到其卧室后,其在卧室的床头柜上拿麻古和冰毒出来做好板,帮“猛子”等三人点火烧麻古,其也参与了吸食,四人共吸食了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时“猛子”递了两百块钱给其,其就接了两百块钱,没多久,派出所民警进入其家卧室将四人当场抓获并从其卧室内床头柜上检查出麻古十一粒、床上检查出冰毒数小包、吸食麻古的工具矿泉水瓶子两个,经称重海洛因净重0.29克、麻古净重0.78克、冰毒净重3.61克,其承认从其卧室内搜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为其所有,对毒品称重没有异议。被告人贺红春供述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并收取金钱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节与吸毒人员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户籍资料、祁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红春辩称其只是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由王某某和陈某甲各出资100元,陈某乙出面向贺红春购买毒品,且贺红春收取了200元现金并提供毒品给三人吸食,三证人均对贺红春进行了头像辨认,被告人贺红春明知是毒品而提供给他人吸食且收取金钱,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贺红春辩护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红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红春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