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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明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杨明,男,回族,1976年2月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盐湖北山坡。法定代表人:马长寿。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杨明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4年10月,经浩鹏兴业公司负责人马志强要求,我向浩鹏兴业公司供应腐植酸。当时约定单价为40元/吨,在我方向浩鹏兴业公司供完货后一个月内其向我支付货款。我向被告浩鹏兴业公司供应了237吨腐植酸,合计9480元。期间被告浩鹏兴业公司还使用了我的装载机6个小时,约定230元/小时,计1495元。上述费用共计10975元,我多次找到被告浩鹏兴业公司要求结算,其均未支付。2015年1月1日,马志强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浩鹏兴业公司支付欠款10975元(腐植酸货款9480元,装载机使用费1495元)。被告浩鹏兴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经马志强要求,杨明向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厂区供应了腐植酸237吨,双方约定每吨40元,合计9480元;期间马志强还使用了杨明的装载机在厂区装货6个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30元,合计1495元。两项合计10975元。2015年1月1日,马志强向杨明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收到腐植酸237吨=9480元,铲车干活6个小时*230元/小时=1495元。合计10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可以证明,本庭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主业是以腐植酸为原料制造有机肥。马志强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库管员。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寿称不知道是否收到杨明的腐植酸,但表示愿意支付杨明1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本院对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寿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主业是以腐植酸为原料制造有机肥,腐植酸是其生产的主要原料。其库管员马志强作为公司职工,向杨明购买腐植酸、并卸载在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厂区,以及租用杨明装载机在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厂区装货的行为是为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生产服务,且被告浩鹏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向杨明支付货款,故马志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浩鹏兴业公司承担。故马志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一、被告浩鹏兴业公司向马志强购买腐植酸的买卖合同成立,杨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浩鹏兴业公司尚欠杨明腐植酸货款9480元;二、被告浩鹏兴业公司向杨明租用装载机的租赁合同成立,杨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浩鹏兴业公司尚欠杨明装载机租赁费1495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公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明腐植酸货款948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浩鹏兴业公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明装载机租赁费14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975元,支付标的1097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74.3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所预交的74.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