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67号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1711。法定代表人唐德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永霞。委托代理人付秋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投盛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475号关于第9402408号“大嘴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9402408号“大嘴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纯文字组合商标,与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相同,两商标在服装、帽、鞋、袜、领带、腰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中投盛世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中投盛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3年2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正在商标局商标异议程序审查中。2011年4月28日,中投盛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02408号“大嘴猴”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皮衣、内衣、睡衣、童装、帽、鞋、袜、领带、腰带。针对中投盛世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中投盛世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投盛世公司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合作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中投盛世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庭审过程中,中投盛世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投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其注册申请不妥,但其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