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解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解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8号原告:郑小林。被告:解小红。原告郑小林诉被告解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小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淳安美饰家建材市场小林装饰材料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到原告店购买材料共计材料款17942元,预付3700元。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多余材料价值为495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9287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小林与被告解小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卖标的物,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林货款9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解小红负担。原告郑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解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教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