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粮生与张建光、民权县冰原冷藏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粮生,张建光,民权县冰原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罗粮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权县冰原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刘东元,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粮生与被告张建光、民权县冰原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冰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莞做辣椒批发生意,与被告张建光合作在当地收辣椒达八、九年之久。双方协商由张建光为原告代收辣椒,每斤代收费0.15元,收好打包存入被告冰原公司冷库。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建光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存放在冰原公司的368件辣椒给卖掉,被告冰原公司在未经原告电话授意的情况下,私自做主让张建光提货,明显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每斤辣椒6.5元,原告的辣椒价值共计95680元,加上原告为处理该事的各项花费,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张建光未作答辩。被告冰原公司辩称:冰原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冰原公司的诉请。冰原公司与张建光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存货协议,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冰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张建光要求在2013年9月7日将368包辣椒出库,这是张建光的辣椒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28日冰原公司与原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依照入库单记载,原告入库辣椒1002件,合计19.79吨,后来这些辣椒已经全部出库。现原告要求冰原公司对张建光于2013年9月7日出库的辣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冰原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张建光之间存在代收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用任何方式告知过冰原公司,故冰原公司履行和张建光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冰原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冰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罗粮生辣椒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第二组:冷库租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冰原公司签订有仓储合同,冰原公司负有保管职责,同时也负有通知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用期间辣椒出现变质和缺失,冰原公司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故应与被告张建光负连带返还或者赔偿的责任。第三组:1、原告与张建光的电话录音三段,2、原告与证人黄某的电话录音一段,3、2013年9月7日出库单一份,4、2013年9月17日出库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张建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存放在冰原公司内的368件辣椒卖给了案外人黄某,冰原公司未尽到保管和通知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和被告张建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21张,2、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冰原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需要原告提供入库的凭证来印证。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被告冰原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张建光是代收关系;证据2与被告冰原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出库人显示的是被告张建光,而不是原告罗粮生;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间接证明了张建光与冰原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四组中证据1因冰原公司没有过错,交通费与被告冰原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原告质辩认为,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冰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让张建光从公司库中拉走并卖掉原告的辣椒,冰原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录音中被告张建光承认将原告的辣椒卖掉。出库单证明了被告张建光是出售人,未经原告同意将辣椒拉出;出库证明证实辣椒是原告的,被告张建光将原告的辣椒卖掉,冰原公司有责任。被告张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冰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日的存货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建光的入库单复印件6份,出库单复印件6份;3、2012年11月28日罗粮生的冷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其2012年11月28日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冷库与被告张建光签订存货协议以后,张建光实际存入干辣椒4593件,合计90吨;2、2012年11月28日罗粮生的冷库租赁合同,罗粮生入库1002件,合计19.79吨,已经全部出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冰原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存货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被告张建光只是经手人,所存的辣椒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冰原公司质辩认为,二被告不存在串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建光将原告的辣椒卖掉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张建光出售给黄某的辣椒系原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系冷库出库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没有显示证明人,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冰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冰原公司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粮生系辣椒批发商,原告和被告冰原公司2012年11月28日签订冷库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张建光在冰原公司存储入库辣椒1002袋,2014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张建光从冰原公司出库辣椒402袋,2014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张建光从冰原公司出库辣椒600袋。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建光和冰原公司人员刘清普签订存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建光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先后六次在冰原公司存储入库辣椒共计4593袋,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六次从冰原公司出库共计辣椒1594袋。2013年被告张建光将原告部分辣椒出售,所得价款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光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辣椒出售,且占有所得价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辣椒款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建光出售原告辣椒的具体数量和所得价款数额,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冰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冰原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粮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