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23日生一男孩贾某甲。由于其和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整天酗酒,借酒发疯,对我非打即骂,且疑心重,游手好闲,性格孤僻,固执己见。我于2013年8月提起了离婚诉讼,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又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23日生男孩贾某甲,现已成人独自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29日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程某某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缓和,原告程某某遂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因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