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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39号罪犯杨玲,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白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3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6)宁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10年9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9)、(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247号、第7115号、第811号、第47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