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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月峰与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峰,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朱月峰,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友谊南路。法定代表人:盖伟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月峰与被告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坤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峰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用铲车为被告公司厂区挖种果树,压青储饲料和提供其他劳务,共产生劳务费100000余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63033.8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63033.87元、支付利息208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坤牧业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朱月峰所有的铲车为被告博坤牧业公司和案外人新疆元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5月20日,新疆博坤牧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朱月峰报账明细说明》,载明“一、元鼎公司:1、其他应收款:93986.6元(其中垫付精棉55000元、付铲车费15000元)=38986.6元。2、其他应付款:29700元。”二、博坤牧业:1、其他应收款:61725元(其中付铲车费60000元)。三、未报账:34197.47元=25515+6957.47+1725(其中白条30457.5元,有发票3739.97元)。四、铲车费用:120100元(其中青储94800元,种树25300元)。五、借盖伟良款:22289.57元(其中1764.57元不算)=20252元。应收款合计=38986.6+61725+20252=120963.6;应付款合计=29700+34197.47+120100=183997.47。公司欠款合计:183997.47-120963.6=63033.87元。”该说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博坤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盖伟良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63033.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月峰提供的《朱月峰报账明细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报账明细说明》,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报账明细说明》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3033.8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033.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报账明细说明》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曾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0.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坤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月峰给付劳务费63033.87元;二、驳回原告朱月峰要求被告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80.1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新疆博坤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