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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啟兵与被告杜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啟兵,杜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49号原告侯啟兵,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贵泉,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侯啟兵与被告杜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陈昌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贵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啟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各自承接工程项目。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款55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但55万元欠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贵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贵泉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分六次向原告侯啟兵借款共计55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条并签名捺印。具体为:1.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2.2013年12月27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3.2014年1月27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4.2014年2月14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5.2014年2月17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6.2014年6月1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十二点之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同为做工程的,每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每次借钱时被告将上一次的利息付清,但也有两次为全额给付,被告共已给付原告5万元利息。原告另表示,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签署保证书,承诺对其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贵泉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六次共借原告现金5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就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已给付的5万元利息,从金额上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应予以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利息。现原告主动放弃未给付的部分利息,只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贵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贵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啟兵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杜贵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庆   林人民陪审员 侯   裕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昌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晋?静书 记 员 卜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