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亚曦与陈国富、王文彪建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曦,陈国富,王文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刘亚曦,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琦,女,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原告刘亚曦之妻。被告陈国富,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王文彪,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曦诉被告陈国富、王文彪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杨晓琦、被告陈国富、王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曦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经过太康县公证处公证,出具(2013年)太证民字440号公证书。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而后二被告开始建房,房子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同时楼顶的放热层至今没有开工修建。因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没有任何结果,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刘亚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及合作建房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建房的事实,及所建房屋的交工标准。2、证人刘玉英、陈高炯、付友银、付东阳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才开始焊楼梯栏杆及2014年9月初把电梯装上,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标准交工。3、证人杨月萍、于锦彩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南西胡同是在2014年9月12日以后修建的及大门的地坪没有平整。4、家德利门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的入户防盗门,被告在2014年7月底还没有安装入户防道门。5、王辉证明一份,证明一、二楼交工时间为2014年8月初。6、证人李金义、杨西天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交工时间是在2014年7月底之后。被告陈国富、王文彪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实,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合作建房合同书中约定2013年10月30日开工建设,但在被告进行施工时,遭到执法部门及邻居的阻挠,原被告两次签订补从协议,从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正规合法建房手续下来历经57天,在房屋建到6楼时因采光与邻居发生纠纷,邻居又阻挠施工近1个月,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可以顺延至少三个月,而事实上被告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加班加点于2014年5月底就已经交工,被告已提前交工而不是延误工期。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一套房约定价格18万元,只支付了9万元,不想再支付下余款才发生纠纷。被告陈国富、王文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预定的施工、交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是否违约以一个月为限,误差不超过1个月为合理交付期间,超过一个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及2013年11月7日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正式下达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太城停止024号)一份。证明:1、因建房手续问题被告无法按时施工,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于2013年11月7日正式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太城停字024号)。2、原、被告达成补从协议约定“如协商不好延误工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可以顺延”。三、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因政府行为及邻居阻止施工,被告仍无法开工。2、双方约定“四邻关系有甲方(原告)协调,如协调不好,继续顺延长。”甲方应举证证明其与四邻协调好关系的时间,若甲方举证不能,从法律上说,交工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四、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07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12724201312270101)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才将建房手续申领完毕,此时已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57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交工日期应至少可以顺延至2014年6月27日(因办好手续后由于邻居阻止仍无法开工,2014年1月15号前后原告于邻居协商好后才开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交工期限可无限期延长。五、被告于刘兴林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14年4月1日刘兴林与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已交付原告并进入装修阶段。六、太康县淼泉饮水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新卫(安装门窗老板)、县电业局供电二所职工王飞、水电工刘石头、建筑工人夏建康、建设房屋门面房租户(原告租户)方中山胡辣汤老板王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附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分已交工。及原告的门面房已于2014年6月份租给王辉(方中山胡辣汤老板),王辉于2014年7月份进行装修、8月份正式开业。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亚曦与被告陈国富王文彪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并在太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交工标准;每套房装防盗进户门和玻璃窗,门面房装细条茶色卷闸门,房屋的建筑质量由乙方保修三年并永久负责,西邻的房屋毁坏由乙方赔偿。门面房一至二层东墙粘贴深咖啡色全瓷墙砖,三层以上东墙为深黄色油性外墙漆,南面和北面为白水泥或外墙专用防水涂料罩白,西墙水泥外粉。交房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达标交工使用(已包含农忙节假雨雪等误工日期)。交工超过一个月,乙方赔偿甲方误工费五万元;超期两个月,乙方赔偿甲方十万元,以此类推。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富王文彪于2013年10月30日为原告刘亚曦建房施工,交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在进行地质堪探准备开工时,因建房手续问题,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口头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并与2013年11月7日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原告刘亚曦与被告陈国富、王文彪,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该宅基地协商大梁社区建房一事及土地使用证,有甲方刘亚曦出面协调,乙方出资贰万元,如协商不好延误工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可以顺延(注明如协商不好不能建房,贰万元如数退给乙方)。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亚曦与被告王文彪签订补从协议,该协议约定:1电业局接电,甲乙双方按平方分摊费用。2工期因政府政策有变动,工期顺延。3四临关系由甲方协调,如协调不好继续顺延。4与以上的公证合同,同样起法律效力。5甲方同意拿城建配套费15000元。房屋建至六层时,邻居以影响采光为由阻止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曦与被告陈国富王文彪,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建房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在合作建房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并且证明了原、被告在合作建房期间,被告并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刘亚曦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陈国富王文彪违约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亚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港审判员 李翠平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