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李瑞志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88年4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3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镇川,1990年9月26日生育婚次子张镇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缓和,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是原告不与他进行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28日在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3月8日生育长子张镇川,于1990年9月26日生育次子张镇全。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没有联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本、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才结婚,但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南安市水头镇有购买套房一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发现确有该夫妻共同财产,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