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胜负、马瑞良与刘景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润,马胜负,马瑞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景润,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胜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瑞良,男,200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侠,居民,系马胜负之妻,马瑞良之母。上诉人刘景润因与被上诉人马胜负、马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胜负、马瑞良一审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刘景润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银河绿苑西门门前时,把横过道路的马胜负、马瑞良撞倒,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马胜负、马瑞良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润负主要责任,马胜负负次要责任。马胜负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马瑞良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刘景润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景润赔偿马胜负医疗费1196734.3元、误工费31891.6元、护理费35587.5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交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10元、护理依赖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及刘景润已支付的部分,共计1549146.72元;赔偿马瑞良医疗费17546.3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共计68063.44元。刘景润一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刘景润系正常行驶,马胜负、马瑞良突然横穿马路,致使事故发生,故该事故应由马胜负、马瑞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景润已赔偿了168000元,现刘景润愿意赔偿马胜负、马瑞良的合理损失,但无经济能力。一审法院查明:马胜负与马瑞良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2日20时49分,刘景润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银河绿苑西门门前时,与行人即马胜负、马瑞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马胜负、马瑞良受伤,皖L×××××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341320120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胜负、马瑞良与刘景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第201304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负、马瑞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胜负、马瑞良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马瑞良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7546.3元。马胜负第一次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564067.7元,第二次住院390天,支出医疗费375143元。此外,马胜负因治疗需要购买外购药品83045元。2013年10月31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胜负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马瑞良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皖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胜负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胜负150000元,刘景润支付马胜负、马瑞良162400元。马胜负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马宗礼现75岁,其母亲王志荣现79岁,马瑞良系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景润负主要责任,马胜负、马瑞良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刘景润应当对马胜负、马瑞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马胜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9210.7元、护理费25350元(97.5元/天×26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0元(30元/天×497天)、交通费酌定为4970元(10元/天×497天)、误工费16458元(63.3元/天×26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0%)、护理依赖费178010元(35602元/年×5年,暂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7.5元(5725元/年×10年÷4人+16285元/年×6年÷2人)、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外购药83045元,此外,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身心痛苦及不便,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3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1821201.2元。马瑞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46.3元、护理费3217.5元(97.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72811.8元。马胜负、马瑞良的损失共计189401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余177201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刘景润承担80%即1417610.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150000元、刘景润已支付162400元,余款1105210.4元,应由刘景润承担。因马胜负、马瑞良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胜负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5年后马胜负可继续向刘景润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景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马胜负、马瑞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计1039014.4元;二、驳回马胜负、马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5元,由刘景润负担。刘景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第201304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起事故是由于马胜负、马瑞良横穿机动车道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景润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一审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宿公交认字(2013)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撤销,一审依据已经撤销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错误。马胜负、马瑞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正确,刘景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审期间刘景润提供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问话笔录一组,证明刘景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碰到的马胜负、马瑞良,二人是横穿马路,此处过街设施完善,就不该有信号灯出现,刘景润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宿公交认字(2013)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马胜负、马瑞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刘景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刘景润的证明目的,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材料做出事故认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34132012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润、马胜负、马瑞良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宿公交复字(2013)第009号复核结论,撤销宿公交认字(2013)第34132012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负、马瑞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宿公交撤字(2013)第001号关于撤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负、马瑞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刘景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撤销,但之后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3)第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刘景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润上诉提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证据一组,真实、客观的反映出了本起事故发生时的情形,马胜负、马瑞良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刘景润驾驶机动车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刘景润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刘景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景润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景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