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闫明强与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强,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闫明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日,中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奇台县。法定代表人:马相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明强与被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农机公司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强及委托代理人唐龙,被告喜得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强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预购型号为W210型二手收割机,双方谈好价格后约定10日内交车,随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交车,定金也没有给原告退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喜得农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交的定金,当时原、被告谈好了价格,但被告没有答应10日内供货,因为收割机是从东北发到奇台的。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任旭昌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都是奇台县县农场的人,证人与原告去被告处购买农机具,2014年5月13日、14日原告看了收割机的图片,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并约定10日内交车,2014年6月1日或是2日证人与原告在被告处见到了W210型二手收割机,当时原告称交车时间过了,担心收割机修不出来,所以就不要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认为证人所说时间不正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收割机的经过、向被告交纳定金、收割机到货后原告验收收割机及原告拒绝收货理由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人陈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今年春节初九那天原告和证人一起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当时被告公司就一位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让原告过两天到被告处退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公司初八就上班了,初九不可能就一个人上班,证人也没有去过被告公司,原告去过被告公司。因被告认可原告去被告公司要求退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欲购买收割机一台,后在被告喜得农机公司处,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在东北为原告购买二手W210型收割机一台,双方协商收割机价格为360000元。2015年5月13日、14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义在东北向原告发送收割机图片后,原告表示同意购买,因原告要求更换新割台,双方协商收割机的价格为38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后被告将该二手W210型收割机自东北运至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或2日)与任旭昌到被告处收货,同日原告并未收货。另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收货,原告称其不购买该车。2014年8月下旬被告将该收割机卖予他人。2015年2月原告闫明强找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主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闫明强与被告喜得农机公司经口头协商购买W210型二手收割机一台,双方对二手收割机的车况、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义向原告所发送购买收割机的图片,原告表示同意购买后向被告公司交付订金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2014年5月17日原告闫明强向被告喜得农机公司交付定金后,被告即从东北将该二手收割机运至被告处,2014年6月1日(或2日)原告闫明强到被告处收货,现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割机交付时间为自原告交付订金后十日内,因被告未在十日内交货,故要求退还定金。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交车日期为十日,而原告除证人任旭昌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交车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闫明强又称收货时发现收割机桥系断裂之后焊接的、键箱也是修复的、收割机变速箱被修过。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在购买前已经收到被告公司向其发送的收割机图片审查后才同意购买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被告喜得农机公司已按照约定从东北将收割机购买后运至被告处要求原告收货,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表示其不购买该收割机,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闫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