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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妙权与阮长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权,阮长付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胡妙权。被告阮长付。原告胡妙权诉被告阮长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妙权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到2012年9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计7400元,现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费7400元及利息。被告阮长付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妙权系个体工商户,曾经营东海人家大酒店餐饮服务。被告于2012年1月到2012年9月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7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确认的结账单六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阮长付在原告经营的餐饮服务就餐,累计欠到原告就餐费7540元,有被告签名的结帐单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7400元餐费,且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此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被告阮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长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妙权人民币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