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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道平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平,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梁道平,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伦、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6年8月8日生,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梁道平诉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平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新二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道平原属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园艺村村民。2014年11月原告迁入泸州市江阳区银杏路440号8号楼2单元702号城镇居民家庭户。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被告王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风景区往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茜草镇新二村路段时,与从该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梁道平相撞,造成梁道平、王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道平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道平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右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额叶脑挫裂伤等等。2015年1月4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710.70元(其中,原告支付26710.70元,被告预付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原告共计支付门诊治疗检查的医疗费378.16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道平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4736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4天×1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三个月的医师建议,原告误工费应为10615.64元(月平均工资2611元÷30.5天×124天)。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检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虽构成X(十)级伤残,但其受伤前后月收入未减少,劳动能力程度未明显降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另垫付原告检查费200余元,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梁道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088.86元(27710.70元+3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0615.64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89770.50元。其中,被告王伟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伟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告次责20%,被告主责80%)进行分担。但被告预付的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关于本案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1、梁道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0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8598.86。扣除被告王伟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尚余18598.8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719.77元(18598.86元×20%),被告王伟应承担14879.09元(18598.86元×80%)。2、梁道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0615.64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61171.6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梁道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9770.5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719.77元,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86050.73元(10000元+14879.09元+61171.64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85050.73元(86050.73元-1000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道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050.73元。二、驳回原告梁道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376元,原告梁道平承担413元,被告王伟承担96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