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明营与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营,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谢明营。委托代理人:乔恒元。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华。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原告谢明营诉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恒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承建的桐乡市中维化纤厂、吴天翔联建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徐海明签订协议两份,约定桐乡市中维化纤厂小PYK仓库地坪、吴天翔联建房工程地下室排水沟金刚砂地坪房屋四周马路浇筑等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完成所有工作量,并于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10月28日跟项目负责人徐海明结账,尚欠谢明营工程款42720元和125000元,总计167720元。期间多次讨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7720元,利息20000元,(其中42720元计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125000元计息自2013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未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徐海明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也未授权徐海明出具给原告结算单,因此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2、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3、2013年10月28日《结账单》一份,证明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小PTA仓库地坪工程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元,由徐海明签字;4、2013年5月12日《结账单》一份,证明吴天翔联建房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2720元,由徐海明签字;5、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由被告公司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小PTA仓库地坪工程由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徐海明;6、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小PTA仓库由被告承建;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小PTA仓库由被告承建,其中项目负责人徐海明代表被告公司签字;8、对账单一份,证明吴天翔联建房项目由被告承建,徐海明为该项目负责人;9、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联建房项目由被告承建,徐海明为负责人;10、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徐海明,徐海明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虽然不是本案工程但是可以证明徐海明的身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盖章;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由徐海明盖章,并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中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的印章下面是有代码的;证据六“三性”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徐海明是项目负责人;证据七、八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海明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八、九原告要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徐海明是否为项目负责人还需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认定。证据十系原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政;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吴天翔联建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黄政。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黄政名义上是项目经理,但是实际操作的是徐海明。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吴天翔联建户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天翔联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8日,徐海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天翔联建房工程中浇屋面,水泥收光,地下室清理、浇筑,做小排水沟、金刚砂地坪,房屋四周马路浇筑等施工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付款方式为项目全部完成一次性支付80%,20%余款等验收合格后付清。2013年5月12日,徐海明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吴天翔联建房工程共计60720元,其中已付20000元,未付42720元。2012年2月8日,桐乡市中维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PTA仓库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徐海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维化纤厂小PTA仓库工程中地坪、浇筑混凝土找平等由原告负责施工,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28日,徐海明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桐乡市中维化纤厂小PTA仓库、地坪总工资为148000元,其中已付23000元,未付125000元。本院另查明,吴天翔联建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维化纤仓库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验收。本院再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顺华曾授权“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徐海明”为其代理人,参加桐乡市中辰化纤有限公司纺丝北楼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陆顺华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相关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徐海明签字,况且被告也确曾委托徐海明参加其他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认可其相关处理行为。因此,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徐海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徐海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关于吴天翔联建房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2720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42720元。关于中维化纤PTA仓库工程,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目前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验收后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目前无法认定利息的起算点,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明营42720元;二、驳回原告谢明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由被告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