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与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49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1149号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客运站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唐中心,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原告刘文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丽,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吴泽康,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驾驶员。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报社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国进,站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215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抿均,经理。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与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许,原告刘文林驾驶川K226**号达宇牌大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银山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29KM+400M处,与对方即被告吴泽康驾驶的川K358**号车会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泽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35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杂支费2300元等,共计1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其主张的杂资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吴泽康是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公司承保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已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孙先明所驾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本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无责赔付。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文林、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3、车辆检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检测费的事实;4、修车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修车费的事实;5、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修车费的事实;6、杂资费用,证明原告刘文林支出杂资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质证认为,对第1-5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孙先明死亡案件中没有提出证据,属于遗漏了的赔偿项目,且该项费用应当在孙先明死亡案件中进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支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4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修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印章不清楚,且无任何票据证明。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泽康具备驾驶车辆的相应资质。各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中,因被告对其中第1-3项、第5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4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故采信;对第6项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吴泽康、内江市中心血站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8时3分许,原告刘文林驾驶川K226**号达宇牌大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银山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29KM+400M处,与对方即被告吴泽康驾驶正在超车的川K358**号金龙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K226**号车撞上孙先明驾驶的川K4B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胡佑贤驾驶的自行车、公路外刘玉平驾驶停着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刘玉平、胡佑贤、川K226**号车乘客余辉、李清、熊美玉、谢培文受伤,孙先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4月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泽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先明、刘玉平、胡佑贤、余辉、李清、熊美玉、谢培文不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刘文林系川K226**号达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林已支付车辆检验鉴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用7350元。4、孙先明驾驶的川K4B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吴泽康系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的专职驾驶员,其驾驶的川K358**号金龙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358**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已完全用于赔付其他死伤人员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刘文林、被告吴泽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泽康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承担;因被告吴泽康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且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全额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孙先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相关间接损失,则由原告刘文林及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按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认定:1、车辆维修费:支持7350元。2、车辆检验费:此项费用属间接损失,支持3000元。3、杂支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350元。其中,第1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2175元[(10350元-100元)×30%],原告承担5075元[(10350元-100元)×70%];第2项损失,由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承担900元(3000元×30%),原告承担2100元(3000元×70%)。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317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中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175元,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支付原告赔偿款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赔偿款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赔偿款2175元;三、被告内江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赔偿款900元。四、驳回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由原告资中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