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清晨,被告人郑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桑湖新村XX号门前,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市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13元的铁板3块。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出了赃物折价款,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吴某、潘某、胡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送货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