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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苏君毅,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君毅,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王某甲,出生时间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少,性格不合、感情淡漠,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被告违反婚前善待孩子的承诺,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又一次吵架后,原告于2014年腊月初六回到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男孩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吵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王某甲,出生时间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马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