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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姚朝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住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被告: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谭南平,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媒妁之言”,当年我才19岁。我们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谭甲已成年,子谭乙现年15岁。由于婚前我年幼无知,草率与被告成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教育子女方式不正确,更可恶的是被告随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就连回娘家也不准住宿一夜。我与被告确实感情不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不能维持正常夫妻关系,对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感情,我认为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谭甲,199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谭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针对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彼此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孩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