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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桂臣诉被告石同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臣,石同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董桂臣,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石同晶,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董桂臣诉被告石同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臣,被告石同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约定施工天奇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基础,38个标基、38个柱、38根连续梁163米,为原告带人出工所干,以上工程人工费8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4万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4万元,并从2008年9月至今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原与我协商让我给出个手续,然后原告直接找甲方要钱,所以这个钱不应该找我要。已经给原告的4万元就包括原告找甲方要的1万元,我可以协助原告找甲方要钱。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要利息。原告在施工中浪费了我很多钢材,我都没有给原告扣钱,因为原告说直接找甲方要钱,如果原告要推翻这个协议,双方就应该重新算帐。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董桂臣从被告���同晶处分包了永强工业园天奇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人工部分。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同晶书写:“天奇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基础、38个标基、38个柱,38根连续梁163m,为董桂臣出工所干,以上工程人工弗(费)8万元,已付4万元,还欠4万元。后期甲方没有资金停工,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同意董桂臣直接找甲方天奇追讨所欠人工费肆万元正(整)。工程承包人石同晶。施工负责承包人。施工日期08年5月21日—9月。2015年1月30日。”现原告已收到4万元人工费,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石同晶书写的说明及双方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桂臣从被告石同晶处分包工程的人工部分,被告石同晶应按约定给付相��的人工费用。被告石同晶出具说明,确认人工费为8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仅收到4万元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同晶给付剩余4万元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何时给付人工费,故人工费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应重新核算人工费的主张,因被告已出具说明明确了人工费数额,另外,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同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臣人工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石同晶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送达时间: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