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惠建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建玉,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同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建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惠建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张爱良和妻子张小亚来到南塘干休所被告人惠建玉的暂住房内,向惠建玉索要工钱,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期间张爱良被惠建玉摔倒,该惠用啤酒瓶对张爱良进行殴打,致张爱良头部等处受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爱良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惠建玉与被害人张爱良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连同所欠工钱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不包括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取的2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害人张爱良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不予收押的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惠建玉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建玉因工钱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理,相互厮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建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建玉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又系初犯、偶犯,案件的起因也是民间矛盾,得到了妥善的化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建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