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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习恩、张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习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争雄,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孟迅,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原系绍兴市鼎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贞波,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良远,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七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习恩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幢1单元1303-3号成立绍兴市鼎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绍兴鼎鑫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的情况下,代理所谓GFX股票交易平台(“T+0”交易模式),以交纳保证金可放大10倍的方式,诱引股民丁某乙、骆某、潘某乙等人在该股票交易平台上进行深、沪股市的股票交易,向客户收取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以及万分之五的过夜费进行营利。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习恩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6号806室成立无锡鼎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鼎鑫融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的情况下,以上述手段诱引股民李某丁、华某、何某、过菊生、刘某丙在上述股票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并向客户收取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以及万分之五的过夜费进行营利。��中,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主持开展“T+0”业务,被告人范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个人账户供股民转账支付。为保证平台的顺利运行,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且明知被告人朱习恩系利用股票交易平台实施非法经营的情况下,2012年3月至7月底,被告人董某将自己使用的GFX股票交易平台程序租借给被告人朱习恩予以使用,又于2012年10月将该交易平台程序卖给被告人朱习恩以便朱继续使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为绍兴鼎鑫公司、无锡鼎鑫融公司开展“T+0”业务提供“风险控制”服务等,使上述两家公司在GFX股票交易平台运行中实现对股民部分股票的后台控制;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为绍兴鼎鑫公司发展“T+0”业务及提供“风险控制”服务,其中,2012年6月至9月其还来到无锡���鑫融公司提供“T+0”业务培训服务;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叶某为被告人朱习恩提供交易平台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综上,被告人朱习恩涉及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32794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3400元);被告人董某因提供该股票交易平台,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314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902000元);被告人黄某因提供“风险控制”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9132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37200元);被告人梁某因提供“风险控制”、培训等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010800元(庭审中变更为904800元);被告人叶某因提供该股票交易平台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73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涉及非法经营证券交易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01460.78元(庭审中变更为91460.7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范某、黄某、梁某、叶某、董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习恩、黄某、董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梁某、叶某属于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黄某、梁某、叶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习恩、范某、梁某、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6节中收取的资金是30000元而不是38000元;第27节中退过10000元。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无锡鼎鑫融公司的业务,且已提前离开公司,参与数额应该比叶某少才对。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将GFX股票交易平台程序的U盘交给朱习恩后,朱习恩并未付钱,当时其准备去将程序要回来,但在2012年9月就被捕了,之后朱习恩等人收取的钱不应该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朱习恩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绍兴鼎鑫公司和无锡鼎鑫融公司系依法设立,且设立以后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设立当初主要做股票配资,公司盈利除去员工工资、开销等支出,股东之间按股份比例分红,普通员工除了工资,还根据业务量拿提成,“T+0”业务产生的收益,对象是单位整体,并非归个人所有,因此,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11节事实,无证人蔡某证言,该15000元不应认定。3.被告人朱习恩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是被动接受非法经营业务,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现这一业务存在较大风险后,主动提出停止股票“T+0”业务的开展,使得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及时得到控制,危害后果不大。3.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和悔罪表现,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是在不知“T+0”业务为何物的情况下任无锡鼎鑫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具有一定的审查疏忽过错,结合其文化水平,其犯罪主观恶性非常小。2.被告人范某没有实际参与“T+0”业务,仅是��道这项业务的存在,没有犯罪实行行为,情节十分轻微,社会危险害性不大。3.被告人范某是主动随侦查人员一起回到绍兴,没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4.被告人范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愿意退赃,其人身危险性较低,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直至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黄某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参与非法经营,起诉书书指控的第1、3、4、6、7、9、10、11节,因不在黄某参与期间,应予剔除;第23、24、25、26、27节因犯罪地在无锡,黄某也未参与,也应予剔除;第2、5、8、12、18节事实中,黄某只分别参与其中的4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0元,故黄某的参与数额应为1430000元。2.被告人黄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能认罪、悔罪,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参与非法经营时间短、违法所得额少、没有参与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系从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在被福建公安机关抓获时已交代了本案相关事实,但因福建公安机关未引起重视,致使本案不按能漏罪处理,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2.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不深,系从犯。3.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被告人朱习恩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幢1单元1303-3号设立绍兴市鼎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鼎鑫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的情形下,代理所谓GFX股票交易平台(“T+0”交易模式),以交纳保证金可放大10倍的方式,诱使股民丁某乙、骆某、潘某乙等人在该股票交易平台上进行所谓的“深、沪股市的股票交易”,向客户收取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以及万分之五的过夜费进行营利。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习恩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6号806室设立无锡鼎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鼎鑫融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的情形下,以上述手段诱使股民李某丁、华某、何某、��菊生、刘某丙在上述股票交易平台进行所谓的“股票交易”,并向客户收取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以及万分之五的过夜费进行营利。其中,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主持开展“T+0”业务,被告人范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个人账户供股民转账。为保证平台的顺利运行,在没有经营证券、期货资质且明知被告人朱习恩系利用该平台实施非法经营的情况下,2012年3月至7月底,被告人董某将自己使用的GFX股票交易平台程序租借给被告人朱习恩使用,后又于2012年10月将该交易平台程序卖给被告人朱习恩;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为绍兴鼎鑫公司、无锡鼎鑫融公司开展“T+0”业务提供“风险控制”服务等,使上述两家公司在GFX股票交易平台运行中实现对股民部分股票操作的后台控制;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为绍兴鼎鑫公司发展“T+0”业务及提供“风险控制”服务,其中,2012年6月至9月其还来到无锡鼎鑫融公司提供“T+0”业务培训服务;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叶某为被告人朱习恩提供交易平台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甲、程某、杨某甲、李某甲、金某、李某乙、张某乙、薛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绍兴鼎鑫公司的营销人员,公司老板是朱习恩,由梁某、黄跃(即被告人黄某)、徐晓华等人在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股票配资和“T+0”业务。2.证人张某丙、朱某、薛某乙、魏某、刘某乙、申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无锡鼎鑫融公司的营销人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张某甲、范某,主要业务是股票的“T+0”业务是股票期货的配资,相关的风险由总部的风控部门把控。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证实IP为220.162.247.232的服务器是一个叫叶某的人以沃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托管在亿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的。4.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分决议、GFX平台管理员后台登陆部分页面截图、鼎鑫投资资询股票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开户说明、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部分账户平台交易情况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通过设立绍兴鼎鑫公司和无锡鼎鑫融公司,利用GFX平台开展股票“T+0”业务的事实。5.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范某、黄某、梁某、叶某、董某以及非同案共犯徐小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被告人及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还可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对无锡鼎鑫融公司无经营证券、期货资质仍通过GFX平台开展股票“T+0”业务是明知的。②绍兴鼎鑫公司和无锡鼎鑫融公司统一使用GFX平台,由绍兴鼎鑫公司统一风控。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丁某乙投入人民币共计131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乙的证言、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骆某投入人民币共计185000元,后“出金”人民币25455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骆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三、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潘某乙投入人民币共计368000元,后“出金”人民币54549.97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四、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沈某甲投入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3129.37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五、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张某丁投入人民币共计103800元,后“出金”人民币5439.5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丁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六、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夏某投入人民币共计7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3093.83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夏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七、2012年6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陈某投入人民币共计3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2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客户名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八、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沈某乙投入人民币共计58700元,后“出金”人民币10347.83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合约、银行卡存款凭单、银行交易卡明细单予以证实。九、2012年7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徐某投入人民币共计3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丁某丙投入人民币共计5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28064.27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卡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一、2012年9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蔡某投入人民币共计15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6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娄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该节事实中,公诉机关已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被告人朱习恩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杨某乙投入人民币共计109500元,后“出金”人民币135254.9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存款凭条、无卡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李某丙投入人民币共计5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91911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霍某投入人民币共计61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霍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五、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劳某投入人民币共计284000元,后“出金”人民币82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劳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六、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俞某投入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后“出金”人民币97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俞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七、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王某投入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398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八、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杨某丙投入人民币共计967000元,后“出金”人民币20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十九、2013年6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韩某甲投入人民币共计3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某甲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十、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韩某乙投入人民币共计1204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卡卡转账凭条、银行卡转账回单、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部分短信聊天内容截图、持股情况截图予以证实。二十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卢某投入人民币共计6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卢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十二、2013年12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尹某投入人民币共计30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尹某的证言、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银行卡存款回单予以证实。二十三、2012年7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李某丁投入人民币共计42000元,后“出金”人民币20262.22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丁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十四、2012年10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华某投入人民币共计30000元,后“出金”人民币8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华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十五、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何某投入人民币共计23000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开户申请表、资金保证合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卡详细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二十六、2013年5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刘某丙投入人民币共计38000元,后“出金”人民币25277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该节事实中,虽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称转入对方账户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但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表明刘某丙汇入的款项为人民币38000元,因汇款单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应认定为38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十七、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朱习恩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诱使过菊生投入人民币共计22000元,后“出金”人民币10000元。��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过菊生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该节事实中,公诉人已当庭更正,确认“出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本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涉案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且无锡鼎鑫融公司利用GFX平台开展股票“T+0”业务的风险控制统一由绍兴鼎鑫公司进行,故绍兴鼎鑫公司和无锡鼎鑫融公司诱使韩某乙、李某丙、霍某、王某、劳某、尹某、韩某甲、杨某乙、华某、何某、过菊生、刘某丙投入的款项数额以及杨某丙投入款中的582000元、俞某投入款中的40000元、卢某投入款中的55000元、沈某乙投入款中的18000元、张某丁投入款中的14300元、骆某投入款中的80000元、潘某乙投入款中的30000元均应计入被���人黄某的涉案数额。因被告人黄某的涉案时间不同于被告人叶某的涉案时间,也不能根据被告人叶某的涉案数额来确定被告人黄某的涉案数额。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在将GFX股票交易平台程序出卖给被告人朱习恩后,并未有效阻止被告人朱习恩利用该股票交易平台程序从事非法经营,故其仍应对被告人朱习恩等人之后产生的非法经营数负责。同时,根据被告人朱习恩、董某的供述,被告人朱习恩等人在2012年8、9二月间租用是的王涛的平台,故在此期间产生的数额,也即蔡某投入的15000元、沈某乙投入的10400元、张某丁投入的17000元、骆某投入的40000元、潘某乙投入的24000元应从被告人董某的涉案数额中剔除。综上,被告人朱习恩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3003400元;被告人董某因��供该股票交易平台,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2897000元;被告人黄某因提供“风险控制”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637200元;被告人梁某因提供“风险控制”、培训等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904800元;被告人叶某因提供该股票交易平台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数额为人民币70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参与非法经营证券交易获利数额为人民币91460.78元。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梁某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桂香苑3号楼6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B区12号3楼二手车交易网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习恩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中江广场旁的路边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6号806室被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宇洋大厦楼下被警察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范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和发还情况。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范某、黄某、梁某、叶某、董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习���、黄某、董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梁某、叶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绍兴鼎鑫公司、无锡鼎鑫融公司设立后,从客户处所获取的款项均直接打入被告人朱习恩等人个人账户,各被告人将款项私分后剩余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户,故本案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朱习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习恩、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黄某、梁某、叶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习恩、黄某、梁某、董某均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叶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自愿��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实际不参与经营及在被告人朱习恩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期间后期被羁押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范某、黄某、梁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范某、黄某、梁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习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款物(详见扣押清单)及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