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