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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东记、李芙蓉、陈启峰、潘晓珍、洪晨亦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东记,李芙蓉,陈启峰,潘晓珍,洪晨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558-2号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被执行人洪东记,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李芙蓉,女,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启峰,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潘晓珍,女,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洪晨亦,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洪东记、李芙蓉、陈启峰、潘晓珍、洪晨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洪东记、李芙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陈启峰、潘晓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一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洪东记、李芙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二、拍卖被执行人陈启峰、潘晓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