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45号原告: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涛。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苋。原告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保护膜。至2014年9月份止,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79154.4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154.4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保护膜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易通物流货运单二份、送货单一份、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79154.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pe保护膜,双方约定:供货数量、规格、粘性以被告传真为准,制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个月内无订单,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至9月间,原告交付被告保护膜计价款77654.40元。期间,被告退回1.3保护膜一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退回1.3保护膜一卷,因原告无法证明长度,本院酌定按送货单中最长的730米计算,计价款1138.80元。现被告已超过二个月无订单,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款项。加上制版费15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78015.6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价款78015.6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海宁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