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何少萍与孙锦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萍,孙锦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56-2号原告:何少萍,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传香,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系原告何少萍之丈夫。被告:孙锦树,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少萍与被告孙锦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锦树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玉龙二街6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保全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何少萍以其丈夫韦传香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唐山路50号小区1栋3单元1312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以“为防止被申请人在审理起诉过程中转移财产,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孙锦树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查封,原告提供保全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何少萍丈夫韦传香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志琨审 判 员 粟少清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