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檀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檀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檀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已经怀孕数月,被告因与他人同居怀孕,即将临盆,无人负责,急需结婚,而原告考虑到自己不善言辞、恋爱困难,加之家中父母着急,就同意了。2014年1月2日被告父母还向原告索要彩礼,于是经媒人王某给付被告4万元礼金;原、被告到东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生下一女婴,取名檀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视同己出,百般关爱。可是孩子出生后三个月,被告一直不履行妻子义务,并于2014年5月3日携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媒人接被告回家,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回家,甚至报警到110,并且说:孩子已经出生了,你家是不回的,看你能把我怎么样!事已至此,原告感到深受其骗,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无语,一场婚姻让原告家损失惨重。无奈,原告只得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女儿檀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生孩子医疗费6000元,抚养孩子费用9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夫妻离婚和檀某乙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返还礼金,认为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礼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经媒人王某介绍与被告查某相识(当时查某已经怀孕),双方家长商议结婚事宜后商定,由原告付给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元月2日,通过媒人王某之手,彩礼40000元交给了被告母亲阮某。2014年元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查某生育一女,取名檀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携檀某乙随原告父母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务工。2014年5月被告及檀某乙由其娘家人从青岛市接回芜湖市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檀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查某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王某、周某、朱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檀某乙系被告查某所生,查某同意抚养檀某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生孩子的医疗费和抚养孩子的费用合计1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原告檀某明知被告查某已怀孕,仍然同意与其结婚,查某生育和抚养檀某乙必然需要费用,原告在支付相关费用时,并没有要求被告自己或被告家人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应当认定檀某为被告和非婚生子女檀某乙支付的相关费用,是檀某未附有任何条件的自愿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方面,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要综合本案的案情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原、被告婚姻是由媒人王某撮合而成,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及家人要求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后降到40000元,并不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了檀某乙,但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原、被告从结婚、生育子女到一同外出务工,虽然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但毕竟时间太短,被告主动离开原告生活又没有任何事由,为此,被告不得以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返还所收取的礼金。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确实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取的礼金可以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檀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被告查某所生育的子女檀某乙由查某自行抚养;三、被告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檀某彩礼礼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