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大清与李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2164号申请执行人王大清,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李忠,自由职业。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大清与被执行人李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洋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896元,另有执行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在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有三间瓦房,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欠有外债,现无偿还能力,本人刑满释放后即外出打工,打工地址不祥。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和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季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