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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兴现与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现,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白兴现。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被告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原告白兴现与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现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现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国强驾驶鲁B×××××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八里庄工业园内南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讼,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国强驾驶鲁B×××××号货车沿八里庄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处,遇原告白兴现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兴现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白兴现之伤经诊断:左内踝骨折并三角韧带损伤、左踝部皮擦伤等,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等。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2014年9月3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第五季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刘洪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系护理人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284元(110.7元/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原告共诉请93638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系鲁B×××××号登记车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兴现与被告王国强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查明及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4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284元(110.7元/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共计91838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所有的鲁B×××××号车辆依法应当交纳交强险,因此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1838元。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兴现经济损失共计91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兴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王国强、青岛永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回收站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为402452106521,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