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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段恒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89号罪犯段恒,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段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履行能力,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