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云城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忠勇、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8时许,驾驶双健牌粤WKN4**号女装摩托车到云浮市云城区解放西路七彩布艺对面路段处停放,锁上车头锁和防盗锁后没有拔钥匙便离开。在附近卖甘蔗的被告人冯某某见状即起贪念,等到10时许见该车仍在原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来盗窃该摩托车,并承诺事成给予几百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于11时许来到现场,两人合谋后即由赵某某驾驶叶某某的摩托车,冯某某驾驶赵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由冯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高二村30号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提收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黄忠勇发表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和罪名的认定及本案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金额是4240元,盗窃数额为较大。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的哥哥已经将赃物摩托车主动退回了公安机关,受害人已经领回了摩托车。被告人家属给予了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受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冯某某,并已经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因此,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冯某某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家庭收入稳定,冯某某犯罪是一时的贪念造成的,系初犯、偶犯。被告冯某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能够如实的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彻底地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和法庭,有很好的悔改表现,而且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不是暴力犯罪,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利于悔过自新和改造。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做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造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叶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8时许,驾驶双健牌粤WKN4**号女装摩托车到云浮市云城区解放西路七彩布艺对面路段处停放,锁上车头锁和防盗锁后没有拔钥匙便离开。在附近卖甘蔗的被告人冯某某见状即起贪念,等到10时许见该车仍在原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来盗窃该摩托车,并承诺事成给予几百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于11时许来到现场,两人合谋后即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害人叶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赵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由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高二村30号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提收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2015年2月3日,被害人叶某某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盗窃行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叶某某支付补偿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冯某甲证言;4、现场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辨认;5、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告知书;8、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付款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4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盗窃罪名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不必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犯意,唆使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盗窃,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得到被害人叶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唆使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情节严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