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天乐与沈茂广、王建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乐,沈茂广,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55-1号原告刘天乐,学生。法定代理人郭雪梅,无业。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茂广。被告王建忠。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刘天乐诉被告沈茂广、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天乐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沈茂广住址为泉山区金泰小区18-3-302室,被告王建忠住址为徐州市鼓楼区北站东街50号1-1-304室。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沈茂广地址邮寄诉讼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另查明,被告沈茂广的户籍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2号,被告王建忠的户籍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北站东街50号1-1-304室。对于被告沈茂广是否经常居住在泉山区金泰小区18-3-302室,原告刘天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被告沈茂广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二被告户籍地分别为徐州市铜山区、鼓楼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