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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曹某某便离家出走,音信全无,他多方寻找未果。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8日生一子窦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曹某某便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范某某经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5年3月,范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某某与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某常年外出不归,不负家庭责任,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范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陶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