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太和与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和,闵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太和,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闵国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太和诉被告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和、被告闵国有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86800元。被告辩称:如果���款存在应予偿还,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5日还款;2012年10月3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868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辩解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保护。故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国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太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