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永福、陈永珍等与卢有天、朱晓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有天,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朱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有天。委托代理人彭家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宏。法定代理人罗绍珍。委托代理人郑恩平,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人卢有天因与被上诉人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宋碧宏、原审被告朱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35分许,朱文朝未戴安全头盔持C1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辽H×××××号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春耀路由东向西行经相城区华阳路交叉路口,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值朱晓庆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华阳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春耀路交叉路口,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朱文朝当场死亡、卢有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文朝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经事发地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晓庆驾车超速行经事发地交叉路口,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卢有天系二轮摩托车乘客,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据此,认定朱文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有天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朱晓庆系苏E×××××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卢有天系辽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卢有天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资质,据其陈述称其只知道朱文朝有驾驶证,但不清楚是何种驾照。又查明,朱永福、陈永珍分别系死者朱文朝的父亲和母亲;朱碧宏系朱文朝与罗绍珍生育的儿子(于2011年12月9日出生于相城人民医院)。罗绍珍未与朱文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与朱晓庆共同确认,事发后朱晓庆通过交警部门预付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赔偿款项2万元。以上事实有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原告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的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317.5元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晓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另外70%要求由卢有天赔偿。另外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晓庆、卢有天、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朱永福、陈永珍分别系死者朱文朝的父母,朱碧宏系朱文朝与罗绍珍未婚生育的儿子,故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均系朱文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然而,罗绍珍并未与朱文朝依法登记结婚,其并非死者朱文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无权要求各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罗绍珍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核定: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主张: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计算20年。对于朱碧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年,两名扶养义务人,计算为162968元。为此,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另行举证朱文朝居住证原件一份和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朱文朝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误工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3人7天为2950元,误工费的证据没有,请求法院酌定。5、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虽然死者亲属都在苏州,但系回贵州办理丧事。6、住宿费3000元,住宿费因为亲属来苏州产生的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质证,朱晓庆认为,死亡赔偿金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暂住证,朱文朝是2014年到苏州的,不满一年,不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文朝是2014年到苏州,罗绍珍没有提供居住证和结婚证,也应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贵州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万元。亲属误工费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从现有证据来看,朱文朝居住在苏州不满一年,我们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认可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方式认可。为此举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查询得知朱文朝在苏州的发证日期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者朱文朝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只认可15000元。亲属误工费认可苏州最低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3人5天。交通费与住宿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加起来认可1500元。卢有天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举证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居住证是2012年就领取的,中间因为工作繁忙没有去续,但是结合工作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我们的证明目的。此外,流动人口信息只能查到最新的信息,前面的信息无法全部查出来。朱晓庆认为,对暂住信息认可,没有异议。卢有天对暂住人口信息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举证的朱文朝在2012年办理的居住证以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其在2011年于相城人民医院生育子女,另外保险公司举证的暂住信息查询等能够证明死者朱文朝在事发前已经长期在苏州地区生活。因此对于朱文朝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对于朱碧宏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认定,朱碧宏同样享有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权利。朱碧宏在事发时年满2周岁,应计算16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16年,两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综合认定死亡赔偿金8137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丧葬费,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来认定,由于死者朱文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对于亲属误工费,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主张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3个人7天的亲属误工费1872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交通费,由于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没有举证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系客观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住宿费,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也没有举证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系客观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按照3个人7天标准认定1500元。综上所述,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37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58739.5元。三、对于朱晓庆、卢有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庭审中,对于朱文朝和卢有天骑车出去的经过,罗绍珍述称,当天下午下班后,我在家里做菜,朱文朝带着朱碧宏在院子外面的菜地浇菜。我出来叫朱文朝回去吃饭,就碰到卢有天开摩托车带着他老婆从外面回来,朱文朝和卢有天在那谈了一会,我就进去了。等我再出来时,看见卢有天发动摩托车,带着朱文朝走了,我想叫住但是没来得及叫住,他们去哪里和谈话的内容我都不清楚。后来,就发生事故了。而且当天,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朱文朝和我说过中午的时候卢有天邀他一起去吃杨梅。另外,朱文朝以前开助力车一直很小心的,自从卢有天买了摩托车后就经常叫他出去,后来才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卢有天将摩托车牌照摘除,朱文朝承担主要责任和没有挂牌照是有关系的。卢有天认为,具体过程由于其在事故中头脑受伤,现在也记不清楚了,其当天中午没有邀朱文朝一起去吃杨梅。事发时是晚上6点35分,我们是说好一起去摘杨梅,摘杨梅的地方我没去过,是朱文朝带我去的。刚起步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子,到了厂的门口,我说天黑了我不去了,我说我没有驾驶证怕交警查,但是,朱文朝说自己有驾驶证,所以让他来开了。我们两个都没戴头盔。关于摘除车牌的事情,我的牌照从2014年3月买回来后就挂了一天,因为我在这边打工的老乡很多,摘掉牌照是怕其他的老乡来借我的车开。在本案审理中,卢有天另外举证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摩托车的交强险定额保单一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卢有天的损失情况,保单证明二轮摩托车已经投保,如果本案的朱晓庆要追究责任的话,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经质证,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认为,医药费以原件为准,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朱晓庆与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以票据为准,也说明卢有天在本次事故中有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公司承保了苏E×××××号车的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外由于卢有天也受伤但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为卢有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因此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372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58739.5元,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共计1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计758739.5元,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朱文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晓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E×××××号车一方对于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27621.85元。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各项损失人民币227621.85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人民币327621.85元。至此,朱晓庆除诉讼费外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20000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讼累,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返还的款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对于另外70%部分,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认为应由卢有天承担,卢有天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绍珍与卢有天关于事发前过程的陈述,卢有天在当天事发前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行驶了一段距离,足见其对于无照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不以为然的;其在不确定死者朱文朝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未悬挂车牌的摩托车交由朱文朝驾驶,导致车损人亡的后果,卢有天对于朱文朝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卢有天对于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损失中的70%部分(计人民币531117.6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人民币106223.5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621.85元。二、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应返还朱晓庆人民币20000元。综合以上两项,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307621.85元,返还朱晓庆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卢有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永福、陈永珍、朱碧宏各项损失人民币106223.53元。四、驳回罗绍珍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6元,由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共同负担597元、朱晓庆负担319.8元、卢有天负担149.2元。上诉人卢有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有天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卢有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承担。被上诉人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二审辩称:卢有天作为车主,明知朱文朝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原审时卢有天亦陈述刚起步的时候是卢有天自己开的摩托车,同时摩托车购买之日起卢有天就将摩托车的号牌取下,故卢有天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晓庆二审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卢有天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使用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有天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行使了一段距离,此后在不确定死者朱文朝是否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未悬挂车牌的摩托车交由朱文朝驾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卢有天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卢有天对朱文朝损失中的70%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朱永福、陈永珍、罗绍珍、朱碧宏提供的朱文朝的居住证、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朱文朝2011年在相城人民医院生育子女的情况,可以认定朱文朝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朱文朝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有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卢有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