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关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关某,陈某某,佛山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314。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6。被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某。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关某、陈某某、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威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李军耀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某、陈某某声称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威振公司作连带担保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还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关某、陈某某、威振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担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关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人民币,转账790000元,现金��付210000元,佛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关某通过转账支付了790000元借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关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关某、陈某某收到舒某某借款1000000元;其中转款790000元,收款户名关某,开户行农行,卡号或账号:62×××71;现金21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注: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支付罚息,担保人自愿对本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某、陈某某在借款人出签名,被告威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关某转账7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关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且之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已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关某支付了借款790000元。而对于余款210000元,原告仅提交借款借据,本院认为仅凭借款借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余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余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将余款21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90000元,被告关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关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90000元。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超过了法��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威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威振公司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约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威振公司作为被告关某、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关某、陈某某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关某、陈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威振公司对被告关某、陈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7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某公司对被告关某、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449元,由被告关某、陈某某、佛山某公司负担5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