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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存学,经理。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代表人胡存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13元,撤诉减半收取151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籽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