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雅萍诉被告董丽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萍,董丽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胡雅萍,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丽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原告胡雅萍诉被告董丽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雅萍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感情破裂,二人于2002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婚生女共同承包村里水田0.09亩、旱田0.36亩、菜田0.75亩,水田已被政府征收,菜田也被政府征收,菜田补偿款计13.5万元,在菜田的13.5万元中,应有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4.5万元,在该土地征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征地款4.5万元,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丽刚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董丽刚是否应该归还原告胡雅萍征地补偿款4.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胡雅萍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一初字第650号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对土地承包权没有进行分配,原告董丽刚同意由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裁决,在庭审笔录上并没有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和分配。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土地台账一份,证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丽刚、胡雅萍、董楠三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菜地0.75亩,旱地0.36亩,水田0.09亩。证据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争议菜田0.75亩共获得补偿款135000元,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4,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台账上的名称有误,经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土地承包证上的董丽刚和前妻胡雅萍的名字不对,在介绍信中予以更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董丽刚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董丽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水田0.09亩,旱田0.36亩、菜田0.75亩,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对菜田0.75亩产生争议。在2011年3月29日该争议土地被征用,被告董丽刚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小兰旗村民委员会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被告董丽刚将该菜地的补偿款135000元取走。另查明,原告胡亚萍与被告董丽刚经本院(2002)丰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董楠归被告董丽刚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董丽刚名下的承包0.75菜田土地被征用后,其承包土地的共有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胡雅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董丽刚领取该征地补偿款后135000元,应将该款的三之一的份额分配给原告胡雅萍即45000元。被告董丽刚长期占用应属原告的补偿款项45000元,对此被告董丽刚应承担履行给付利息的附随义务。被告董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丽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胡雅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董丽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