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铁国与张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尹铁国,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邦文,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铁国与被告张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邦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远光、人民陪审员刘从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尹铁国诉称:被告张邦文原系黄桥信用社代办员,又是黄桥镇双竹村村支部书记。2005年4月,原告在被告代办点存入现金6000元,2006年又在此处存入40000元。被告在担任信用代办员期间,采取给储户开出存折而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后东窗事发,为减轻处罚,被告夫妇哀求原告不要告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是借原告的钱,原告同意其为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两年后还款,但到2009年才偿还了原告6000元,尚有40000元未偿还,原告年年催收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尹铁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尹邦春、尹顺���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证人都陪同原告到收款。被告张邦文辩称:被告对各债权人表示歉意,自己当时利用职务之便向村民借款90余万元,这些钱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及各种工作业务应酬等。违法事发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后被告债务累累,迫于压力只得举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被告并非故意欠债不还,被告在外也有许多债权,但一直未能实现,若条件成熟,被告会尽快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以此来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张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邦文原系洞口县黄桥镇���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暨洞口县黄桥镇双竹村村支部书记。2005年4月,原告尹铁国在被告代办点存入现金6000元,2006年又在被告处存入现金40000元。被告在担任信用代办员期间违规操作,东窗事发后,为减轻处罚,被告夫妇哀求原告不要告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告的存款用于填补财务空白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向原告承诺,两年后还款,但到2009年仅偿还了原告6000元,尚有4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邦文为减轻刑事处罚,向原告尹铁国借款46000元用于填补财务空白并取得了原告尹铁国的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邦文在偿还了原告6000元之后,未继续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对原告尹铁国要求被告张邦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邦文偿还原告尹铁国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刘从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