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行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物价局与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芝行执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旗里48号。法定代表人尹鹏,局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17路。法定代表人郑俊杰,主任。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于2013年1月11日以被执行人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收取“照相费”计61538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烟价检处(2013)13号烟台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限被执行人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没收的违法所得61538元缴至烟台市财政局罚没款专用帐户。逾期不缴,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于2013年1月14日将其作出的烟价检处(2013)13号烟台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所作出的烟价检处(2013)13号烟台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物价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六条,裁定如下:对烟台市物价局所作出的烟价检处(2013)13号烟台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审判长 孙 积 星审判员 姜 义 斌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