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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根仙与应巧玲、陈建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仙,应巧玲,陈建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王根仙。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巧玲。委托代理人:陈建荣,系被告应巧玲丈夫。被告:陈建荣。原告王根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应巧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理。后原告王根仙申请追加陈建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改由审判员马超、人民陪审员叶强、郭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陈建荣同时作为应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现该房屋由被告应巧玲、陈建荣占有使用,拒不退还给原告。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巧玲、陈建荣立即腾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房屋。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巧玲辩称:应巧玲与与原告王根仙之子王林祥结婚即在该房屋居住。王林祥死时女儿只有18个月大,王根仙当时明确说房屋归应巧玲母女居住。应巧玲生活困难,王根仙根本不闻不问,就把房产证拿去了。应巧玲在该房屋已经居住近30年,社区邻居都一清二楚。王根仙把其女儿抢走,现又要房子,没有道理。该房屋一切费用都是应巧玲支付,该房屋的使用权与王根仙无关。应巧玲有权居住,原告无权要求其腾退房屋。如果要被告方搬出房子,原告必须补偿被告相关装修费用,否则,被告方有权另行起诉。被告应巧玲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有限电视用户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是原告同意由被告方居住的。2、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的房屋租金也是被告方交纳的。被告陈建荣辩称:应巧玲是原告的儿媳妇,如果应巧玲可以住,陈建荣就腾房。如果应巧玲不可以住,陈建荣就不腾房。陈建荣和应巧玲结婚,原告说房子给其夫妇居住的,其夫妇给原告养大孙女,原告要补偿其钱款,否则,被告方有权另行起诉。被告陈建荣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应巧玲、陈建荣没有意见,认为是应巧玲的女儿王芸代原告去签订的。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应巧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房屋由被告应巧玲、陈建荣占有使用。另查明:应巧玲与原告之子王林祥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巧玲与王林祥生有一女王芸。在原告儿子王林祥死亡后,于1993年1月9日,应巧玲与陈建荣登记结婚。婚后,陈建荣也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占有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直管(自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将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应巧玲与陈建荣在涉案房屋居住,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巧玲曾系原告儿媳,并与王林祥生有一女。应巧玲与陈建荣夫结婚后虽扶养女儿王芸,但并不必然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应巧玲、陈建荣腾空房屋,两人拒不搬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至于应巧玲、陈建荣以曾养育原告孙女等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应巧玲、陈建荣腾退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巧玲、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退现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保安弄3-5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王根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应巧玲、陈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