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莫琳玲诉蒋九成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琳玲,蒋九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91号原告莫琳玲,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九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扬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莫琳玲与被告蒋九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扬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琳玲及被告蒋九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琳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诉称:原告系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经营户,经营期间,被告将贵OH90**车辆拿到原告处维修。2011年10月21日,被告签字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4150元,但没有兑付。到2013年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50元。被告蒋九成辩称: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担任从江县驾驶员协会会长(法人),因工作需要,将从江县驾驶员协会购买的皮卡车一辆与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OH90**警车交换使用,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各单位自行负责。贵OH90**车辆大多数是在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2012年被告在即将辞去会长职务前几个月通知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到从江县驾驶员协会结清所欠修理费用,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因作假账没有通过从江县驾驶员协会的审计。修理费用从14000元减到4000多元并通过审计后,被告也签字同意支付,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没有及时结账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担任法人期间行使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与个人无关。被告蒋九成委托代理人王扬华辩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贵OH90**车辆所有人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当时担任从江县驾驶员协会会长,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已签字同意支付,至于原告为何拿不到钱,与被告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费用报销单,被告蒋九成委托代理人王扬华以该报销单无车辆修理的原始清单且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经核实,该报销单系被告蒋九成提供,且被告在《关于贵OH90**车辆修理费用的情况说明》中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蒋九成委托代理人王扬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原告莫琳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蒋九成将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贵OH90**)送到原告莫琳玲个人经营的从江县众鑫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4150元。被告蒋九成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并在该报销单上签有“同意支付”字样。原告经多次催交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九成支付车辆维修费4150元。另查明,贵OH90**桑塔纳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九成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说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蒋九成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华提出被告签字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签字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法人行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只能说明贵OH90**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不能说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琳玲车辆维修费4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