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平云超与赵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国,平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云超。上诉人赵金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912-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金国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虽在广平县农行家属院,但邯郸市丛台区光明桥街道办事处建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该社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平云超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本案接收货币方即平云超的住所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平云超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广平县,所以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