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与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天津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2**号。法定代表人马忠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甲2号。负责人人王新国,处长。委托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天津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号。负责人王新国,处长。委托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亚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翁路,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天津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中心庄国土使用证号为塘地字第0002055号、用地面积为23251平方米的土地,其使用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现实际管理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其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其下属单位。2003年6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天津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03)空房租合字第021084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镇中八车村的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场地面积281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办公。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贰元,场地按地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零点壹肆元(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前5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现金或支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地产,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方无争议。该合同在原告所称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审核备案。2008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020655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中八车村的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场地面积2325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方无争议。该合同在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中印有如下字样:总后基建营房部营产(2009)104号批复,同意出租。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期内因军事需要,承租方应无条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军队。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中八车村(坐落号空北津字第317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场地面积2352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纸业仓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半年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人民币捌万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解除亦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该合同在原告的上级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北京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审核备案。上述三份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乙方(被告)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原告)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移交给甲方。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而被告未能搬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中八村空北津字第3177号(国有土地证号:塘第字第00020**号)土地及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和土地期间的使用费8万元(并要求顺延止原告实际返还房屋和土地之日);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03年10月14日,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就涉案土地及房屋办理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庭审中,被告称在2003年,第三人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议项书》,该《议项书》中写明的租赁期为20年。因该《议项书》仅有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证人张××出庭,证人出庭证实最初被告承租系由其协助办理,《议项书》系由其亲自起草,内容真实。再查,原告称2013年6月,原告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即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你处所管辖的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镇中八车村军事土地及地上房屋,坐落号:空北津字第3177号(国有土地证号:塘地字第00020**号)。根据战备需要,该地块作为军队备用阵地,用以战备保障。通知你处立即收回上述地块,腾空土地。以保证部队军事战备使用。特此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称当时便告知被告,被告称需要时间搬迁,故又签订了租期为半年的合同,即原告提供的合同。2013年12月,原告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土地。对上述事实,被告称原告并未告知,且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向原告交纳租金,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帐号,而原告未予理睬,故未能实际交纳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认可给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完好无偿移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腾交租赁的土地和地上房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已较长时间使用涉诉土地,且用于实际经营,其腾迁需给予相对较长时间。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腾交,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半年8万元的标准交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准予。关于被告抗辩《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中的租赁期限为15年,截止日期为2018年,现未到期,原告还应继续出租给被告一节,本院认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系军队对其房地产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对原告出租土地及房屋行为的认可,并对认可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属内部行政管理。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双方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即租赁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具法律约束力,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一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因此该合同至租期届满已经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中八车村空北津字第3177号(国有土地证号:塘地字第00020**号)土地及地上房屋腾出并交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三、被告被告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使用费,自2014年1月31日始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按半年8万元的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允许上诉人租赁15年,由于被上诉人的主管领导存在5年一换届,为此双方约定每5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现该租赁许可证尚未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但庭审时只是一人独审,故原审庭审程序有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天津房地产管理处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关系,自2003年起双方先后签订数份租赁合同。因201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依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按约定返还,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该租赁许可证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允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且该租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5年,并不能替代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至于双方实际的租赁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租赁许可证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返还租赁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曾有约定,租赁合同每5年一签,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庭审程序存在违法,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