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卫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马卫杰,王某某,王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杰。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卫杰、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永峰),沿大城县永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停在路口北侧等红灯的马卫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卫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马卫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卫杰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卫杰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马卫杰系大城县义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马卫杰的护理人员赵红梅系大城县新风路南方寝室用品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综上,马卫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7.9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938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马卫杰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卫杰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马卫杰无责任,此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马卫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卫杰106577.90元。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王永峰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马卫杰的剩余损失3388.67元应由王某某、王永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原告马卫杰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应赔偿马卫杰的3388.67元,余款4611.33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马卫杰的款项中后给付王某某(原文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马卫杰101966.57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王某某4611.33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王某某年仅15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由其监护人王永峰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峰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将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应当向王某某、王永峰行使追偿权,对于垫付的赔偿款,王某某、王永峰应向我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王某某4611.33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卫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永峰辩称,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充分维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供了投保提示、交强险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行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卫杰无责任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峰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王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卫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7.9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938元,共计109966.57元。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马卫杰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卫杰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赔偿马卫杰后,有权向王某某和王永峰追偿。马卫杰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450.67元(医疗费77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450.67元)和鉴定费2938元,共计3388.67元,依法应由王某某和王永峰承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故王某某已给付马卫杰的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388.67元后,尚余的4611.33元,应由其直接赔偿给马卫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诉称其不应给付王某某4611.33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马卫杰101966.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王某某4611.3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王某某、王永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