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某甲到日照市五莲县城北工业园“好望角网吧”东侧饭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神鹰牌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2、2014年1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某甲到诸城市辛兴镇原发生物有限公司(淀粉厂)门口东边清香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钱江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