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顾建俊、武莉萍与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顾建俊,武莉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莉萍。上诉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建俊、武莉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顾建俊、武莉萍诉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顾建俊、武莉萍购买华德公司建设的金水华都8幢1006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896384元;华德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如华德公司超过60日没有交付商品房,应当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其二人已经交付房款896384元,但是华德公司没有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后,华德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其二人误以为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于是与华德公司结清了相关费用。虽然华德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违约金,但是其二人是在华德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才接受的,华德公司应当承担余下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华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华德公司辩称,双方已对有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履行。顾建俊、武莉萍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其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已经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双方进行违约金的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高于顾建俊、武莉萍的损失。顾建俊、武莉萍要求撤销双方结算的协议,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建俊、武莉萍于2011年9月3日与华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顾建俊、武莉萍购买华德公司开发的金水华都小区8#乙单元1006房;房屋建筑面积142.05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89638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和车库交付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全部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审另查明,金水华都小区8#商住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顾建俊、武莉萍共向华德公司支付房款896384元。2013年6月29日,顾建俊、武莉萍与华德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并结算了房款,华德公司支付给顾建俊、武莉萍违约金26892元。后,顾建俊、武莉萍要求华德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37648元,华德公司不同意,经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调解未果,顾建俊、武莉萍于2014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导致讼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建俊、武莉萍与华德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市场的主导主体,对其设定并提供的合同应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华德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顾建俊、武莉萍,而华德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29日才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虽然顾建俊、武莉萍与华德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是此时上述房屋不具备竣工备案手续,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华德公司实际违约90日,应当按照合同以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即64540元(896384元×0.08%×90天),扣除华德公司已经支付的26892元,尚应支付违约金376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顾建俊、武莉萍违约金37648元。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华德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杨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超过1年才起诉,已过撤销结算协议的除斥期间。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高于顾建俊、武莉萍所受损失。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顾建俊、武莉萍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房屋交付时的“交房流转会签单”内容为:……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请携带此流程表按如下次序理交付手续:验证身份、合同审核及房款结算-销售部财务部,结算表格中注明了房款数额、扣违约金、实际房款、已交房款、应补房款、维修基金、应补交款,表单中有业主确认签名。2014年8月20日金坛市信访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日下午,四五个业主代表及开发商代表又来信访局,经协调,双方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结算拿房,如不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结算拿房的,由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但华德公司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具备实际交付房屋的条件。华德公司提供的“交房流转会签单”虽载明了扣除违约金的数额,但并未告知购房业主应该扣除的违约金金额,即未告知购房业主是否已结清了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购房业主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剩余部分的违约金。当地信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违约金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华德公司还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实际损失,要求减少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实际损失。故此,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华德公司补足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华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